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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段 819 地號等 30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議陳述意見。 第十三條 (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
第 十 條 會議紀錄 (1)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 (2)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
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
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由管理委員互推遞補之;主任委員出缺至重新選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任期間,由副主任委員行使主任委員職務。
會議紀錄,應與出席人員(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及列席人員)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
託書一併保存。 (三)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
第三章 管理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解職出缺時,應於管理委員中重新選
第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之目的、人數 任遞補之。
一、管理委員會之目的
(四)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任期為限,並視一任。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 (五)管理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二、管理委員會人數 中辦理選任。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
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三、管理委員之任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為期一年。
(一)主任委員一名。 四、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
(二)副主任委員一名。
(三)財務委員(負責財務業務之委員)一名。 (一)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四)監察委員(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一名。 1.任職期間,喪失本條第一款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者。
(五)委員七名。 2.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
前項委員名額,合計十一名,並得置候補委員三名。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採分棟 3.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劃分:A棟三名;B棟四名;C棟三名;店舖一名;侯補委員除店舖外,各棟均
一名。 (二)管理委員之罷免
第十二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 1.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
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 連署為之。
(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 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
連署為之。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
(二)每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選舉與被選舉權。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
(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 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
(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 十六條規定事項。
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 之有關執行事務。
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
1.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保險。
四、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
2.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務。
3.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 (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
4.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5.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監察委員應監督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解任時,亦同。 八、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
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 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九、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為之。
十、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附錄-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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