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6 - My FlipBook
P. 216
擬訂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段 819 地號等 30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第十四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第四章 一、管理負責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管理委員會職務規定事項。
第十五條 一、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每二個月乙次。 第十七條 二、管理負責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 三、管理負責人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
第十六條 委員。 第十八條 財務管理
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第十九條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外,區分所
四、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決議通過。 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 (一)公共基金。
理一名委員為限。 (二)管理費。
五、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二、管理費之收繳
(一)開會時間、地點。 (一)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
(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
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公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
告之。 (二)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三)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管理委員會之保管、公告及移交責任 三、公共基金之收繳
一、管理委員會之保管責任 (一)公共基金收繳基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繳。
(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代理出席之 (二)每年管理費之結餘,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金額撥入。
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 四、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委員會負保管之責。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經 10 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
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 未繳金額之年息 10%計算。
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 五、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使用收益,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撥入為公共基金
(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保管運用。
(四)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保管。 六、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
二、管理委員會公告責任 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解任時亦同。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
(二)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 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運用情形之定期公告。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三)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於限期內公告。 (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六)本公寓大廈公告欄設置於各棟一樓梯廳。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三、管理委員會之移交責任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管理委員會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保管之文件及資產等,於管理委員會解職、離職或改組時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管理委員會。 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職,未組成繼任之管理委員會期間,由區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區分所有權人依法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
管理負責人準用下列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 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標

附錄-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