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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訂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段 819 地號等 30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同。
(二)除本規約另有約定外,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
避難設備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
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由
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
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經制止
而不遵從者,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五)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
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二、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
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
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
(一)積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再度積欠金
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
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
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下列文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
拒絕: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
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本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保管年限及閱覽管理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之,未
規定者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第二十八條 繼受人之責任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前條所
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
利義務事項。
第二十九條 催告與送逹方式
一、應行之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二、應行之送達,以投遞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地址為之,未登
記者則投遞於本公寓大廈之地址信箱或以公告為之。
第三十條 本規約訂立於民國 年 月 日。

附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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