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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結論
受建築技術規則第二六八條之高度限制,並列專章檢討本條
規定。
2.高層建築物請加會民航局有無涉及飛航禁限建管制規定。 2.遵照辦理,檢附 100 年 06 月 23 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 2.詳事業計畫 P
附錄-24
3.請補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第 7 條規定之機車位數量檢討 3.已補充檢討。 3.詳事業計畫
(第一類建築物)。 P11-2
4.緩衝空間前方請留設供車輛出入通行之 3.5 公尺寬空間,並檢討人 4.緩衝空間前方已留設供車輛出入通行之 3.5 公尺寬空間,並 4.詳事業計畫
行步道獎勵面積。 已扣除人行步道獎勵面積。(依第七次專案小組版修正為不 P11-5
5.請依建築技術規則高層建築物專章補充檢討落物曲線、直通樓梯 2 扣除,並經都市更新第七次專案小組會議同意) 5.詳事業計畫
方向避難、日照、建築物高度(屋突範圍)。 5.已補充檢討。 P11-4、11-5 及
11-10
6.坡審部分已向本局申請書面查核,後續將辦理會勘後進行提會審議。 6.遵照辦理。 6.-
1.本案前經 98 年 8 月 14 日召開臺北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 36 次會 1.本案業已於 101 年 02 月 13 日召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 1.-
議決議,其會議結論第一點:「…本會同意本案先依放寬建築物高度 並經 101 年 03 月 01 日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第 14 次
至 100 公尺之方向續辦,惟應俟完成都市計畫程序後,始得發布實 大會審查通過。
施」。惟本案都市計畫程序並未審議完成,後本府於 99 年 12 月 25
日發布實施「變更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其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 22 條規定「…
符合前項規定者,建築高度可酌予放寬…」,故實施者改另循新土管
申請。另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 22 點規定涉及法定山坡地建築物
高度放寬部份,以及申請者應提出高度未放寬時之建築計畫模擬,
以確認高度放寬後容積總量不得超過高度未放寬前可容納之容積總
量。本次委員會僅就都市更新部份以及高度放寬後之建築計畫審
議,其餘仍請依土管規定向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及政府加強山坡地
雜照審查小組申請聯席審查。
2.容積獎勵: 2. 2.
(1)A5:鄰地及鄰棟間隔請依規定檢討鄰棟間隔。 (1)已檢討符合規定。 (1)詳事業計畫
P10-9 及 P10-10
(2)開放空間及人行步道獎勵項目:請依 99 年 4 月 22 日建築容積獎勵 (2)已檢討留設符合規定。 (2)-
核算基準執行疑議專案小組會議結論:「人行步道留設原則以延續順
平為原則」檢討留設。
(3)空地集中留設於沿街面,形塑公共開放空間達 500 ㎡以上:本案土 (3)已檢討符合規定。 (3)詳事業計畫
管規定放寬山坡地高度建築物至少應提供建築基地 10%法定空地開 P6-4
放供公共眾使用,且不得小於 500 平方公尺,故本案申請大面積開
放空間應扣除提供開放供公眾使用之部份後核算獎勵容積。且其留
設規定應依規定檢討進深及配合周遭公共設施區位,妥予植栽綠
化,仍請依上開規定檢討。
綜- 26
三 結論
受建築技術規則第二六八條之高度限制,並列專章檢討本條
規定。
2.高層建築物請加會民航局有無涉及飛航禁限建管制規定。 2.遵照辦理,檢附 100 年 06 月 23 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 2.詳事業計畫 P
附錄-24
3.請補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第 7 條規定之機車位數量檢討 3.已補充檢討。 3.詳事業計畫
(第一類建築物)。 P11-2
4.緩衝空間前方請留設供車輛出入通行之 3.5 公尺寬空間,並檢討人 4.緩衝空間前方已留設供車輛出入通行之 3.5 公尺寬空間,並 4.詳事業計畫
行步道獎勵面積。 已扣除人行步道獎勵面積。(依第七次專案小組版修正為不 P11-5
5.請依建築技術規則高層建築物專章補充檢討落物曲線、直通樓梯 2 扣除,並經都市更新第七次專案小組會議同意) 5.詳事業計畫
方向避難、日照、建築物高度(屋突範圍)。 5.已補充檢討。 P11-4、11-5 及
11-10
6.坡審部分已向本局申請書面查核,後續將辦理會勘後進行提會審議。 6.遵照辦理。 6.-
1.本案前經 98 年 8 月 14 日召開臺北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 36 次會 1.本案業已於 101 年 02 月 13 日召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 1.-
議決議,其會議結論第一點:「…本會同意本案先依放寬建築物高度 並經 101 年 03 月 01 日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第 14 次
至 100 公尺之方向續辦,惟應俟完成都市計畫程序後,始得發布實 大會審查通過。
施」。惟本案都市計畫程序並未審議完成,後本府於 99 年 12 月 25
日發布實施「變更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其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 22 條規定「…
符合前項規定者,建築高度可酌予放寬…」,故實施者改另循新土管
申請。另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 22 點規定涉及法定山坡地建築物
高度放寬部份,以及申請者應提出高度未放寬時之建築計畫模擬,
以確認高度放寬後容積總量不得超過高度未放寬前可容納之容積總
量。本次委員會僅就都市更新部份以及高度放寬後之建築計畫審
議,其餘仍請依土管規定向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及政府加強山坡地
雜照審查小組申請聯席審查。
2.容積獎勵: 2. 2.
(1)A5:鄰地及鄰棟間隔請依規定檢討鄰棟間隔。 (1)已檢討符合規定。 (1)詳事業計畫
P10-9 及 P10-10
(2)開放空間及人行步道獎勵項目:請依 99 年 4 月 22 日建築容積獎勵 (2)已檢討留設符合規定。 (2)-
核算基準執行疑議專案小組會議結論:「人行步道留設原則以延續順
平為原則」檢討留設。
(3)空地集中留設於沿街面,形塑公共開放空間達 500 ㎡以上:本案土 (3)已檢討符合規定。 (3)詳事業計畫
管規定放寬山坡地高度建築物至少應提供建築基地 10%法定空地開 P6-4
放供公共眾使用,且不得小於 500 平方公尺,故本案申請大面積開
放空間應扣除提供開放供公眾使用之部份後核算獎勵容積。且其留
設規定應依規定檢討進深及配合周遭公共設施區位,妥予植栽綠
化,仍請依上開規定檢討。
綜- 26